浙江金華市檢察院19日透露,經檢察院依法審查,認為吳俊東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實體判決并無不當,申訴人吳俊東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申訴理由不成立,依法決定不予立案。日前,檢察院已將駁回吳俊東抗訴結果口頭告知其律師。
警方鑒定無碰撞痕跡未采信
據了解,2010年11月23日,浙江金華青年吳俊東自稱在駕駛三輪摩托車回家途中,超車后發現身后兩位騎電動車的老人摔倒,遂出于救助之心扶起老人,隨后趕到的吳俊東父親吳秀芝同兩位老人一同前往醫院,并支付住院費1000元。但兩位老人當場指責吳俊東開車不小心,并認定系吳所駕三輪摩托車剮蹭電動車導致翻車,后向法院提起索賠訴訟。
金華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三大隊和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物證鑒定室曾出具檢驗報告稱,未發現明顯碰撞痕跡,事故責任無法認定。這兩份物證在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并未被采信。
2011年6月3日,金華市婺城區法院一審判決吳俊東因未盡安全駕駛責任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承擔70%的賠償費用共69602.4元。吳俊東不服并上訴,金華市中院二審維持原判。吳俊東表示對法院的判決感到“意外”和“惱火”,遂開始向網絡求助,引發熱議。
超車致人損害理應承擔責任
金華市中級法院認為,該案雖然交警部門對事故出具了責任事故無法認定的結論,但是綜合吳俊東在交警部門的陳述、受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以及現場勘查情況,可以認定事故發生在吳俊東超車過程中,且本案事故的發生與吳俊東的未盡安全注意義務的不當超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吳俊東和車主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主要依據包括:
一是吳俊東在交警部門所作的第一次詢問筆錄中,承認三輪摩托車以最高擋五擋進行超車,行駛在道路的中央偏右位置,距離道路右邊大概有一米多遠,當時正好有一輛黑色轎車從對向開過來交會,自己感覺到危險;超車后他回頭看見電動車正倒在地上往前滑行,當時車子距離胡啟明的電動自行車只有2至3米遠,事后他打電話給其父親說自己出事故了。吳俊東作為一名協警,在交警隊的首次陳述具有真實可信性,予以采納。
二是本案目擊證人戴錫和證實,吳俊東的三輪車車頭超過電動自行車,而車尾還未超過時,就看見電動自行車左右晃動兩下后,車和車上兩位老人摔倒在地上。該證人與雙方當事人都無利害關系,且目睹整個過程,所以他的證言真實、可信。
三是受害人胡啟明、戴聰球陳述內容一致,均陳述因吳俊東超車剮到戴聰球左膝,造成他們翻車。而戴聰球的傷情為左膝畸形、腫痛伴活動受限,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和左髕骨骨折,經鑒定,戴聰球的交通事故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其左腿部的損傷與其陳述的事故發生經過相印證。
四是交警部門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事發現場道路平直,視線良好。胡啟明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經車輛技術檢驗,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可排除因道路及車輛問題引起翻車的可能性。
>>法官釋法
1
在交警部門已出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報告情況下,法院為何仍要判決吳俊東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認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書是各類證據中的一種,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要結合其他各種證據加以綜合分析評判,作出自己的判斷。這是符合相關規定的。
2
本案適用高度蓋然性來定案是否妥當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案判決里的蓋然性指的是吳俊東不當超車行為與受害人受傷的原因力上、作用力上的蓋然性。在公路總寬6米單向行車道寬只有3米的情況下,法院綜合吳俊東關于其是以五擋的車速超車,后看到對面有一輛黑色轎車快速駛來感覺有點危險,超車后聽到有人喊回頭看見車摔人倒,當時距電動自行車摔倒點距離為2至3米以及下車返回時兩位老人就說他開車這么不小心的陳述;證人戴錫和關于看到三輪摩托車車頭超過車尾未超過電動自行車時,電動自行車晃動了兩下,人車相繼摔倒的證言;受害人胡啟明、戴聰球的關于三輪摩托車不斷靠過來,剮到戴的左膝后人倒及電動車滑行后翻倒的陳述;證實受害人左膝有傷的損傷鑒定報告、證實事故現場路況良好的現場勘查筆錄、證實電動自行車車況良好的鑒定結論以及現場圖分析,認為本案已達到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標準,故認定吳俊東的超車行為與受害人的翻車摔倒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