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23日)對外發布《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進一步推進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將“行政機關負責人”范圍適度擴大。除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外,還新增“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比率整體不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黃永維介紹,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健全行政機關依法出庭應訴、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執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正式以立法形式確立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
黃永維介紹,在司法實踐中,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還存在一些新問題。負責人出庭的比率整體不高、一些行政機關不理解、不配合出庭應訴工作時有發生、有的案件較多的部委出庭應訴負擔較重等等,亟需統一規范。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僅限于訴訟程序
新出臺的《規定》明確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定義和范圍。《規定》明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是指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在第一審、第二審、再審等訴訟程序中出庭參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獨立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出庭應訴,適用本規定。
《規定》還明確,應當追加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行政機關,其負責人出庭應訴活動參照前款規定。
黃永維解釋,上述規定意味著,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參加訴訟僅限于訴訟程序,不包括詢問、調查等程序。同時,出庭參加訴訟的不限于行政機關,還包括其他具有行政訴訟被告主體資格的行政主體。
行政機關負責人范圍擴大
據介紹,為進一步推進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將“行政機關負責人”范圍適度擴大。《規定》明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黃永維解釋,《規定》增加了“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同時明確,被訴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
最高法:涉食藥、公衛安全等案件應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新規明確,對于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案件,法院應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據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明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黃永維介紹,為保障重大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明確,對于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同時,《規定》對法院可以通知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類型明確為: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人身、財產權益的;行政公益訴訟;被訴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規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其他情形。
不出庭應訴需有正當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黃永維介紹,司法實踐中,行政機關出具的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理由多種多樣,原告經常就此提出質疑。為此,《規定》明確列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務等不能出庭的正當理由,規范不能出庭的正當理由。
同時,《規定》還明確對負責人不能出庭理由的審查,要求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法院應當對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以及證明材料進行審查。
此外,針對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形,《規定》還明確了延期開庭制度。要求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行政機關申請延期開庭審理的,法院可以準許,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延期開庭審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可向社會公開
針對個別地方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不積極、不配合的情況,《規定》明確,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出庭應訴,且未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均不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等情形,法院應當向監察機關、被訴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同時,《規定》還明確,法院可以通過適當形式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向社會公開。可以定期將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統計、分析、評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向同級人民政府進行通報。
最高法:出庭應訴的應當是分管負責人
司法實踐中,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中仍存在一些問題,包括負責人“出庭不出聲”等。新出臺的《規定》,明確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委托的相應工作人員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就案件情況進行陳述、答辯等,還要對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說明。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黃永維介紹,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重在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重在提升行政執法水平。因此,行政機關負責人的“介入感”“參與感”很重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不出聲,應訴不應答,就會使庭審效果大打折扣,就會使官民矛盾繼續緊張,就會使行政糾紛難以實質化解,就會使出庭應訴制度變成擺設。
黃永維介紹,為切實解決這一問題,《規定》明確,出庭應訴的應當是分管、熟悉行政執法業務的負責人或者相應的工作人員。為實質性化解糾紛,出庭負責人應當具有表態權,應當對涉訴事項具有一定程度的決定權限;出庭的工作人員應當對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全面的、專業的掌握。
“同時,負責人要積極發言,參與涉案行政爭議的實質性化解。”黃永維舉例,《規定》明確,法院在庭審中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就有關問題進行解釋或者說明,明確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就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發表意見等。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委托的相應工作人員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就案件情況進行陳述、答辯、辯論、最后陳述、提交證據,對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說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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